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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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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国家森林城市,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综合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综合管理的范围包括: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事项管理。第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城市综合管理统筹协调机制,健全完善数字化城市综合管理平台,建立部门之间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辖区城市综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民政、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综合管理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考核,以及跨区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查处。
县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城市综合管理的组织实施。在镇、街道可以组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执法工作,并接受有关县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城市管理部门依法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户外广告、园林绿化、地下管线、城市照明、给排水、供热、污水处理、公共卫生间和公共停车场等专项规划,各有关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规划批准程序进行。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综合管理投入,将城市综合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使城市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综合管理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众参与意识,营造良好的城市综合管理法治环境。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监督、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划定责任区域,明确责任人、责任事项和监管单位等。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告和制止,并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风格,以及防盗网、遮阳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和容貌标准,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城市街道两侧建(构)筑物的阳台和门窗外,不得吊挂、摆放影响观瞻的物品。主要街道两侧建(构)筑物进行门窗改造、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在街道及公共场所设置建筑小品、雕塑等景观的,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按照规定定期维护。
出现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饰,恢复原状。第十五条 广告招牌、户外牌匾、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广告招牌、户外牌匾、电子显示屏等户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广告招牌设置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二)户外牌匾设置应当保持外型美观、功能完好,按规定亮化,体现森林城市特色(三)电子显示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公共交通和市民生活(四)定期检修、维护,确保安全,避免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户外公益广告的设置应当同时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道路、商业中心、住宅小区等场所,合理设置城市交通、住宿、通信、治安、医疗、城管、安全警示等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设计、制作应当准确、简洁、醒目,体现城市特色,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旅游景区景点、宾馆酒店等场所应当有规范的外文提示。
公共信息标志出现污浊、损坏、脱落等情形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修复更新前应当设立临时标志。第十七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不得随意排放污水。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摆摊设点的区域、时段。摊点、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时段内经营,并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保持设施和环境整洁。
禁止明火烧烤,提倡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加工制作等经营性活动。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投放和处理制度,建设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推广先进技术,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并由具备条件的垃圾处理企业按照规范收集、运输、处置,做到日产日清。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路线、时间、地点等进行堆放、运输、倾倒、处理。医疗卫生、工业固体废弃物、电子、放射性、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废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范围内储存、堆放废品,不得影响市容市貌。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行硬质围挡作业(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硬铺装,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三)施工现场应当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等降尘措施(四)对液体、散装货物以及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运输。
第二十二条 饲养的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第二十三条 殡葬用品经营者不得占道和店外经营。办理丧事和进行祭奠活动,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不得占用住宅小区的公共区域。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都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倒污水、粪便,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瓶、塑料袋、口香糖等废弃物。
第三章 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非法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二)因特殊情况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梁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原状(三)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及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或者管护单位应当采取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等措施,及时恢复原状(四)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设置盲道、路缘石坡道等无障碍设施和地名标志,并保持设施和标志完好、整洁、规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划定的区域内有序停放,不得以设置障碍物等方式占用公共停车区(位),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不得占用、堵塞盲道。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停车场所向社会开放。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自行车站点设置应当合理布局,在居民小区和公共交通站点附近科学调配公共自行车数量。
公共自行车经营单位应当公开网点信息,规范管理,及时修复破损或者故障车辆。第二十八条 城市照明系统设计应当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国家、行业相关规定。城区内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设计安装应当统一、整齐、协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公共卫生间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合理设置男女厕位,城市商业街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城市窗口地带的公共卫生间应当设置符合要求的母婴照料室和无障碍设施。公共卫生间管理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醒目标识,进行日常保洁和维护。任何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卫生间的清洁卫生,爱护设备设施。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卫生间。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不得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不得侵占、损坏、拆毁市政公用设施。第四章 其他事项管理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违法建设进行有效治理,依法建立违法建设防控和处置机制,规范工作流程,加强日常巡查,依法拆除违法建筑。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废弃物或者垃圾,禁止在城市河道内违规取土、违法建设。第三十三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小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四)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活动时间和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五)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高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排放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第三十四条 环境空气污染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排放达标(二)从事经营活动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五条 住宅小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高空抛物(二)占用公共区域种植蔬菜、花草树木(三)违反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四)侵占、损坏健身器材、休闲设施等(五)擅自将住宅及其附属车库、杂物间、储藏室改变为从事加工、餐饮、废旧物品收购、车辆清洗、修理等经营性用房(六)擅自利用楼道、阳台、屋顶等共有部分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小区居民、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有权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第五章 综合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行政执法权:(一)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和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三)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四)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餐饮摊点无证经营等的行政处罚权(五)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的行政处罚权(六)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七)市人民政府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服务与管理、指导与强制、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设,配齐配强基层执法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执勤用车以及调查取证、通讯等装备。
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执法证件,熟悉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划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网格单元,明确网格单元责任人,并在政府网站、网格单元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国家统一制式服装,佩戴全国统一标志,并依法向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巡查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一)进入相关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二)核实当事人的身份等相关信息(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四)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五)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六)查阅、调取、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七)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场所、设施、财物(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有机衔接。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需要相关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城市管理职责,发现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和行政处罚建议移送同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四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制度、执法过错追究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任人为单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 10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其经营器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罚款。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行为人自行清除拒不清除的,或者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划定区域有序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职责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区(位)的,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堵塞盲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执行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每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占、损坏、拆毁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河道内倾倒废弃物或者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从事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尚未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给予警告造成损害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或者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三)擅自变更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四)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执法的(五)故意损坏或者擅自销毁当事人财物的(六)截留、私分罚款或者扣押的财物,或者使用扣押的财物的(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伊春市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 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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